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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校发〔2022〕62号)
2024-01-08 11:33  

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

 

为维护我校研究生教育的正常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保障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及相关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须在规定期限内,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身份证件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培养单位说明情况并请假,同时附相关证明材料。培养单位批准后报研究生院备案。请假一般不超过2周。

第二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由学校指定医院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或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培养单位审核同意,可向研究生院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新生,可按规定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退役后2年内,学生须持相关证明到校办理入学手续,超过年限未办理手续的,不再保留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审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各种待遇,无需缴纳学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放弃入学资格处理:

(一)在开学前或开学两周内主动申请放弃入学资格的;

(二)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被批准且未按期到校入学的;

(三)请假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且不具有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

(四)保留入学资格期满,未按规定申请入学,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准予注册,并取得学籍。 复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未注册学籍的取消入学资格,已注册学籍的取消学籍:

(一)经审查发现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相关材料与本人不符或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

(二)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虽申请入学但复查不合格的;

(三)入学复查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确定为复查不合格的;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在读研究生(不含休学、保留学籍研究生)须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培养单位报到,并在报到之日起一周内办理注册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学费或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须书面向所在培养单位办理请假或暂缓注册手续,暂不具有学籍。

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或未办理暂缓注册手续,逾期两周以上不注册的,作退学处理。

确属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章   学籍信息变更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姓名、身份证号、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须向所在培养单位书面申请变更相应学籍信息,并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他具备法律效力的支撑材料。培养单位结合学生档案对学生入学资格进行再次复查签署意见后,送研究生院审核,报学校审批后办理。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八条 研究生需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学校、培养单位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除法定节假日,注册在校的全日制研究生,不得擅自离校。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相关活动或确需离校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请假;请假5天以内的,由辅导员、导师签字同意,交培养单位备案;请假5天以上30天(不含30天)以内的,须有辅导员、导师、培养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公章报研究生院备案;请假30天(含30天)以上的,需按休学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缺席培养计划规定和学校、培养单位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或离校者,按旷课处理;情节严重者,按学校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核,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等,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可采用闭卷(或开卷)笔试、口试、课程论文、实践考察等不同形式。考查成绩一般是结合平时听课、作业完成、课堂讨论、调研报告、社会实践等形式综合评定的成绩。

第十二条 成绩评定方式可采取百分制、五级制(及格不及格)或两级制(合格、不合格)。平均成绩按百分制计算,其他等级转换标准为,五级制等级:优—95、良—85、中—75、及格—60、不及格—0;两级制等级:合格—60、不合格—0分。成绩达到培养方案要求的方可获得学分。

第十三条 考核及评定方式根据课程的内容和性质确定。

第十四条 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必须参加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需进行重修。同一门课程仅能重修一次。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在学生成绩单中将予以标注。

如因课程设置调整无法重修同一门课程的,可修读同类或高一级课程代替。

第十五条 研究生一学期缺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能参加该门课程的考核,该门课程成绩以0分计。

第十六条 研究生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考核,可以申请缓考。缓考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附相关证明,经导师和所在培养单位主管领导同意签字,报授课单位批准。经批准缓考的研究生应参加同一课程的下一次考核。

未申请缓考或者缓考申请未获批准而未参加考试者,该门课程的成绩以0分计。

第十七条 研究生必须按规定年限完成学业。课程学习实行学分制。以同等学力或本科毕业跨学科专业报考录取的研究生须补修所学专业本科主干课程 1-2 门,考试合格,成绩另记,不计学分。

第十八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研究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按学校相关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处理。经教育表现良好的,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终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在成绩单中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培养单位及研究生院认定,可以予以承认。

第五章  学制与学习年限

第二十二条 学制:全日制学术型博士研究生为4年、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为3年、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为2年或3年、非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为3年,具体学制以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制为准。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学制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但不能超过培养方案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全日制学术型博士研究生学习年限(含休学等,下同)最长不超过7年;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在延长期间不享受研究生奖助学金等待遇。

超过学制年限,需要延长学习年限者,需在每年6月份之前,提出申请。超过学制年限三个月未办理延长学习年限申请者,视为自动退学。学校将在学生最长学习年限届满的前一年进行学籍预警。

第六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入学后一般不得转专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培养的,可以申请转专业。转专业只能在一年级且在同一学科门类的相关专业内进行,要求录取学位类别(学术学位、专业学位)和学习形式(全日制、非全日制)需一致。

经研究生本人申请,原培养单位、导师及接受单位、导师同意,研究生院审核批准可以校内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可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三)应予退学的;

(四)转入转出学校的录取学位类别和学习形式不一致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其他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六条 我校研究生转学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拟接收学校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导师、培养单位、学校同意,方可办理。

第七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休学:

(一) 一学期需连续请假30天(含30天)以上的;或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确需修养30天(含30天)以上的;

(二)一学期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上课总学时三分之一的;

(三)因生育需中断学习的;

(四)非毕业班学生因创业原因确有休学必要的;

(五)因特殊原因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

第二十八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休学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申请继续休学,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休学时间计入学习年限,国家另有政策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应由本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导师、研究生培养单位同意并出具意见,研究生院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持入伍通知书办理保留学籍手续。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2年,学生须持退伍通知书到校办理复学手续,超过年限未办理手续的,不再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须在批准后的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休学研究生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学校保留其学籍。

第三十三条  因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原因,保留学籍期间与部队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的研究生,应自觉服从相关组织管理,遵守相应规章制度。未与其他组织建立管理关系的休学研究生,应遵守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休学期间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学校在研究生休学期间或者复学后按照校规校纪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休学研究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病休学的研究生,在休学期满前两周内持学校指定医院的康复证明向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申请复学,经研究生培养单位审核通过后,报研究生院复核,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二)因其他原因休学的研究生在休学期满前两周内向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申请复学,经研究生培养单位审核通过后,报研究生院复核,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三)复核不合格者不得复学。

第三十五条  对复学研究生原则上执行入学当年培养方案。如因相关专业培养方案出现重大变化导致执行入学当年培养方案有困难的,由所在培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八章  退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核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14天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且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的;

(七)本人申请退学的;

(八)学校规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退学的研究生,应在学校退学决定作出的一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研究生退学后的档案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本人向学校提交单位调档函,档案退回到原单位;

(二)其他研究生,填写“研究生生源地登记表”,档案退回其生源地人才市场。

第九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按培养方案规定,完成全部培养环节且考核达到要求,符合毕业条件的准予毕业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授予相应层次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提前达到答辩资格的研究生,经本人申请,导师推荐,研究生培养单位考核,研究生院审核学校批准后,可提前进行论文答辩。

第四十条 研究生在学制期满至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和科研任务,提交论文申请答辩,但在导师评阅、同行专家评阅或论文答辩中未获通过者,经个人申请,导师及培养单位同意,学校批准,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研究生成绩全部或部分合格,论文未进入评审者,经个人申请,导师及培养单位同意,学校批准,准予肄业,发给肄业证书;退学的研究生在校学习时间满一学年,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学分的,可以发给肄业证书;学习时间未满一学年者,可以开具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十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须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将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五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申诉

第四十六条 研究生对学校的学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学校书面决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形成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提请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研究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学校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贵州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二章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未能列出的其他情况,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校发﹝201774号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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