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师范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 21 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的申请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学生以及已办理入学手续但未取得正式学籍的一年级新生。
第四条 在处理申诉中,申诉机构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有错必纠、正当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对学生的申诉,学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诉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以下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处分、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机构提出申诉;逾期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一)对学校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不服的;
(二)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等决定不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处理决定书等复印件。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请求及理由、提出申诉的日期等。
第八条 学生申诉的受理机构为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正。
第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章 申诉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构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领导、有关部(处)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组成人数必须为单数。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申诉人要求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作出被申诉决定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诉,代理人的范围为:申诉人亲友、律师。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执行:
(一)作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认为需要暂缓执行的;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暂缓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暂缓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的。
第十六条 在未作出申诉复查决定之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申诉的撤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请求,或者认为需要实施听证程序的,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对申诉人未提出听证请求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适用听证程序的,应事先征得申诉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和证人;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履行职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诉权、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当事人应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记录人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申诉事由;
(三)申诉人陈述事实、理由、并出示证据;
(四)被申诉处理决定的经办人答辩;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有关证据对质,可以请求证人到场作证;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须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相关当事人当场阅读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四章 申诉复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一)被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其有效;
(二)被申诉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研究决定: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规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有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分、处理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构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无法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 本规定关于申诉期间有关“三日”、“五日”、“十五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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